本报记者周芬棉
一方是全球最大,一方是全球市场占有率第三,为新能源汽车提供镍氢动力电池基础原料的科力远和英可两大阵营,围绕一起专利侵权案件,“打”得难解难分。
自2008年开始,提起侵犯专利权之诉的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一审胜诉二审维持原判的结果。然而,一审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近日作出裁定,指定该案交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原告一审就专利侵权索巨额赔偿
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国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上市公司科力远,其主营业务是连续化带状泡沫镍及系列产品。泡沫镍是生产镍氢动力电池的基础原料,科力远是全球最大的镍氢动力电池基础原料供货商。
该案的两被告也非等闲之辈,皆具跨国公司背景,是全球矿业巨头淡水河谷的控股公司,产品曾远销海外,占到全球泡沫镍市场三分之一份额。时逢我国出台新能源汽车产业规划之际,因此,两巨头之间的这场知识产权侵权之争,备受投资者关注。
2008年10月3日,科力远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声称英可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和英可高新技术材料(沈阳)有限公司侵犯了其拥有的专利权。两被告现已分别更名为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和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沈阳)有限公司。据知情人讲,在案件打到再审时,淡水河谷从两被告处撤股,退出中国的泡沫镍产品市场,两英可公司改成现名。
涉案的专利名称为“一种海绵状泡沫镍的制备方法”。法院审理查明,该发明专利的最初权利人为吉林大学,1995年被授权,之后权利人发生了多起变更。2002年3月,发明专利权人由吉林大学变更为石殿普、张丽芳、李文明;2003年3月变更为沈阳天润化工有限公司;2007年6月变更为长沙力元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8月变更为上市公司科力远。2008年12月16日,科力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涉案专利的专利年费6000元。
科力远公司向法院提起的诉求是,要求爱蓝天大连公司和爱蓝天沈阳公司停止侵犯涉案专利,并要求两公司分别赔偿其经济损失4990万元、3800万元,共计8790万元。
2009年9月2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两份民事判决,分别要求当时的英可大连公司和英可沈阳公司赔偿科力远公司2981万余元和2477万余元。
二审维持原判科力远再次胜诉
对于一审判决,两被告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两被告称,按照涉案专利,无法生产出合格、适用的产品,该专利实际上并无多少实用价值,他们使用的技术主要来源于自身研发和接受技术转让,还有一些技术内容来源于已经公开的技术资料和一些公开出版物上记载的技术。
被上诉人科力远也向法院出示了一系列证据,证明自己是涉案专利的合法权利人,上诉人生产工艺特征与原告专利九大特征具相同的技术特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两上诉人生产泡沫镍方法的主要技术特征与被上诉人涉案专利权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据此可以判定两上诉人生产泡沫镍的技术特征已全面覆盖了原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被上诉人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据了解,在二审庭审期间,两上诉人曾就涉案专利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两次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因涉案专利存在权属纠纷或被采取保全措施。二审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无效宣告中止审理。
二审法院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案件本该执行却又生出新变数
按理,经过两审终审该案已经审结,本该执行,但令市场人士意外的是,该案现在又生出新变数。
对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爱蓝天大连公司和爱蓝天沈阳公司仍然不服,于2010年9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两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原审错误认定科力远公司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导致两家爱蓝天公司承担不适当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大量遗漏,对两家爱蓝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故意不审不认,对爱蓝天公司和科力远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断章取义、片面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不适当地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滥用等同侵权的适用条件,否认现有技术抗辩,不合理地确定爱蓝天公司的侵权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问题,科力远公司答辩称,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申请书中还涉及到很多应在实体审理阶段解决的问题,与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规定的情形无关,与立案审查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两家爱蓝天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于是,最高人民法院日前签发两份裁定:指定该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