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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环保限期治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来源: 本站综合切记!信息来至互联网,仅供参考2009-11-20 访问:

    附件:《山西省环境保护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规范限期治理程序,促进限期治理制度的贯彻执行,督促排污单位在限期内治理污染源,根据《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和环境保护部《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

    (一)排放水、气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厂界噪声超标排放的(以下简称超标);

    (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以下简称超总量);

    (三)固体废物处置场所(包括危险废物贮存场所)达不到规范处置、贮存要求的。

    第三条【不适用情形】

    排放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不适用限期治理:

    (一)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其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

    (三)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违法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备或者工艺,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级别管辖】 水、气污染源属于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环保厅决定。

    水、气污染源属于省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保部门决定,报省环保厅备案。

    其他排放水、气污染物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级环保部门依法和依照本办法划分市、县两级的限期治理决定权限,由市级环保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县级环保部门分别决定实施限期治理,报省环保厅备案。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厂界噪声超标排放、固体废物处置不规范单位的限期治理,省属以上企业由环保厅决定;省属以下企业和其他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级环保部门依法和依照本办法划分市、县两级的限期治理决定权限,由市级环保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县级环保部门分别决定实施限期治理,报省环保厅备案。

    第五条【特殊管辖】市级环保部门实施限期治理有困难的,可以报请省环保厅决定限期治理。

    市级环保部门对依法应予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省环保厅应当责成市级环保部门依法决定限期治理,或者直接决定限期治理。

    第六条【治理期限】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环保部门不得通过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等方式,变相延长限期治理期限。

    第七条【立案程序】环保部门相关业务机构和所属执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排污单位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或者固体废物处置场所达不到规范处置、贮存要求的,应当通过现场监测、技术评估等方式进行立案调查,并向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交调查材料和实施限期治理决定的建议。

    环保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及时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八条【事先告知】环保部门拟对排污单位实施限期治理时,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制作《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报部门负责人审签后向排污单位下达。

    第九条【组织听证】排污单位可以自收到《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环保部门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排污单位提出听证申请的,环保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听证由环保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

    第十条【限期治理决定】环保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应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按规定制作《限期治理决定书》,经部门负责人审签后下达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治理措施】排污单位接到《限期治理决定书》后,应当根据限期治理任务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并报作出决定的环保部门备案。

    限期治理方案,应当确定具体污染治理措施、进度安排、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

    排污单位应按照限期治理方案,治理污染源,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十二条【不得超标超总量】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不得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

    第十三条【跟踪检查】环保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制定跟踪检查方案,明确负责跟踪检查的相关业务机构或所属执法机构,对排污单位执行限期治理决定的治理进度和排污状况加强督查。

    负责跟踪检查的相关业务机构或所属执法机构发现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提出责令限产限排或者责令停产整治的建议。

    环保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制作责令限产限排或者责令停产整治的法律文书,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下达。

    第十四条【届满核查】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后,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保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采取现场监测、实地查看污染防治设施、查阅监测记录、工程建设资料以及投资报告等方式。

    环保部门负责现场核查的工作机构,应当提出限期治理核查意见,环保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据此提出对排污单位解除限期治理决定或者依法关闭的建议,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核。

    第十五条【核查后处理】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解除限期治理;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

    第十六条【提前解除】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前,认为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可以向决定限期治理的环保部门提出解除申请。

    环保部门应根据排污单位的解除申请及时组织核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确已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作出提前解除限期治理的决定;

    (二)对未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书面告知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并在期限届满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十七条【后续监管】 环保部门应当将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监督检查。

    对被解除限期治理后再次排放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或者固体废物处置场所再次达不到规范处置、贮存要求的排污单位,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参照执行】

    本办法未尽事宜,属于水污染限期治理的,按照环境保护部《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执行,属于气污染、工业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限期治理的,参照《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九条 【细则制定】市级环保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解释权限】本办法由省环保厅解释。

    第二十一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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