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部分设区的市、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等征求意见,并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座谈会,听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企业、专家等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湖北、安徽、吉林、江西和贵州调研,并就草案中的主要问题与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1月2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4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现将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十条、第十六条对土壤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作了规定。有的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土壤污染具有地域性,制定标准和规划应当体现这一特点。有的常委委员、代表、地方、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土壤污染防治情况复杂,实践中主要采取用途风险管控标准,建立标准体系不具备条件,行业标准也难以操作执行;同时,我国地区差异较大,土壤污染防治要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建议增加有关省级政府可以制定更严格风险管控标准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删去有关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行业标准和跨省(区、市)规划的规定;二是增加规定省级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二、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土壤污染具有隐蔽性,应当加强监测工作,掌握土壤污染状况,提高防治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规定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作为污水灌溉区、规模化养殖、曾作为工矿用地等农用地地块,对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曾发生过重特大污染事故等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二是规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自行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三、草案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对应当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范围作了规定。有的专家提出,草案规定的应当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农用地地块和建设用地地块的范围过窄,对普查、监测和现场检查表明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地块,都应当进行调查。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规定: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地块,应当进行污染状况调查。
四、草案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对农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专家提出,农用地风险管控不应仅由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污染责任人也应采取相应措施,建议按照“污染担责”的原则,明确污染责任人在农用地风险管控中的责任;同时,修复活动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应当加强监管,确保修复质量和效果。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规定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报告;二是规定对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三是规定土壤污染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五、草案第四十六条对相关建设用地地块纳入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风险管控和修复是土壤污染防治的重要措施,应当根据不同的污染状况和用途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提高实效,建议进一步完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二是增加规定国家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确定,并根据风险管控和修复情况适时修订。
六、有的地方提出,实践中一些城市政府为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盘活土地资产,对关、停、并、转、迁企业的生产经营土地进行收储,建议明确政府收储土地的土壤污染防治责任问题。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
七、有的常委委员建议进一步加大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防治土壤污染的责任,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相关规定,增加有关约谈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八、草案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分别对修复活动环境监理制度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作了规定。有的企业和专家提出,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没有规定环境监理,草案规定的修复效果评估即可对修复活动进行事后监管,建议删去有关环境监理的规定。有的地方和专家提出,环境保护法没有要求企业必须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建议不作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上述规定。
九、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目前,向沙漠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污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应当加强对未利用地的保护和管理。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十、草案第八十八条规定,因土壤污染对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代表国家提出损害赔偿诉讼。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这一规定与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不一致,建议做好衔接。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修改为:“对污染土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