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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 生意社切记!信息来至互联网,仅供参考2018-08-01 访问:
    原标题:《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生意社08月01日讯

        7月31日,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组织编制的《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在该厅官网公开征求意见。

      在产业布局方面,2009年颁布的《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规定珠三角区域内不再规划新建燃煤燃油电厂。而《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加码”,提出:在珠江三角洲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煤燃油火电机组(含企业自备电站)、钢铁、石油、石化、水泥、平板玻璃、除特种陶瓷以外的陶瓷、有色金属冶炼等大气重污染项目。

      附全文: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改革完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推动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实现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更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珠江三角洲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市行政区域。粤东西北地区包括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汕尾、阳江、湛江、茂名、清远、潮州、揭阳、云浮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大气考核)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将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和各项工作完成情况作为对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县(市、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政府问责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问责制度。

      省有关部门,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由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五条(网格化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监管网格管理,相关管理人员对所负责区域内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条(企业、行业协会和公民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第七条(科学技术和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公共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推动公众、社会组织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第八条(空气质量改善目标要与经济发展等衔接)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相结合。城市规划应充分考虑产业结构布局对人民群众的社会活动、交通出行等进行适当的引导。

      第九条(编制持续达标规划)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省人民政府和达到国家空气质量标准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要求编制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采取措施,保持和提升大气环境质量。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地级以上市的大气环境质量规划应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条(规划编制要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改善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改善规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内容。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部门分工协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环境监察)监察机关应当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规定,对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三条(总量控制制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挥发性有机物属于重点大气污染物,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总量控制指标审核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新、改、扩建项目总量控制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新增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按照削减替代的原则核定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总量指标可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或排污权交易等方式取得。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总量指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区域内等量或者倍量削减替代的原则,核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五条(约谈和区域限批)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城市,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完善监测网络)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本省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会同气象等部门设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并保证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工(产)业园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省或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大气特征污染物监测监控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监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物的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在三日内报告排污单位及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经计量检定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依据。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是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时均值确定。

      排污单位和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或者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如实公开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的监测情况;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况。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将自行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及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淘汰落后设备)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将严重污染大气的工艺、设备、产品列入淘汰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新、扩建列入淘汰类目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类目录的工艺、设备、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产业布局、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调整

      第二十条(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产业布局、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调整的监管职责:

      (一)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优化、能源结构优化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煤炭、油品等能源供应和质量管理,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三)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加工、销售、进口、使用的煤炭、工业油品、生物质等能源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节 调整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

      第二十一条(大气通风廊道)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改善环境空气质量,防止大气污染。

      城市新区的开发、建设和旧城区的改建,应当结合城市通风廊道建设,禁止在通风廊道上建设高层建筑群及其他影响大气扩散条件的建设项目。

      原有城乡规划影响大气扩散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组织修改并实施。

      第二十二条(产业布局)在珠江三角洲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煤燃油火电机组(含企业自备电站)、钢铁、石油、石化、水泥、平板玻璃、除特种陶瓷以外的陶瓷、有色金属冶炼等大气重污染项目。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和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大气重污染项目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关停、搬迁。

      本省行政区域内服役到期或服役时间较长的电厂应当优化整合和淘汰。

      第二十三条(产业园区管理)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要求推动工(产)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依法合规设立、环保设施齐全的工(产)业园区。

      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药、制革、骨胶炼制、生物发酵、饲料加工、家具制造等行业应统一规划、入园管理,现有企业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二节 调整能源结构

      第二十四条(控制能源消费总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能源消费总量,促进能源供应多元化,降低煤炭在能源结构中的比重,提高非化石能源和清洁能源比重,使清洁能源基本满足未来新增能源需求,提升能源消费低碳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煤炭、天然气等化石能源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确定化石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实施步骤,逐步降低化石能源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化石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化石能源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优化能源结构)优化能源结构,安全高效发展核电、科学开发利用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合理推进抽水蓄能电站,提高天然气利用水平,合理增加接收西电、优化发展煤电。

      第二十六条(加强能源供应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电力生产、原油加工、能源接收和储运、能源装备生产等基地建设,优化电网、天然气管网、成品油管网建设。

      第二十七条(控制煤炭使用)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优化煤炭消费结构,严格控制新增煤炭消费,全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耗煤建设项目实行煤炭消费减量替代。除煤矿可以从事煤炭洗选加工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煤炭洗选加工。

      第二十八条(乡村能源建设)因地制宜建设乡村能源基础设施,加快推进乡村用能方式转变,提高乡村用能水平和效率,统筹乡村能源普惠服务,优化电网建设,加强天然气利用,推进农林废弃物、养殖场废弃物、太阳能、风能、光伏、沼气等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农村用能高效化、清洁化。

      第五章 工业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工业源污染防治监管职责:

      (一)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集中供热项目建设和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燃烧设备管理工作;

      (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清洁生产相关工作;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污染源达标排放监督管理工作;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锅炉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一节 锅炉和其他燃烧设备的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超低排放)燃煤、生物质、垃圾、污泥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企业自备电站和集中供热项目烟气排放应当达到超低排放要求。

      第三十一条(园区集中供热)工(产)业园区、产业集聚区应当实行集中供热。已建成的有用热需求的工(产)业园区、产业集聚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实现集中供热。按照国家或省要求属于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改建、扩散锅炉、热风炉、烘干炉等分散供热设备;已建成的燃煤、燃油、燃生物质锅炉、热风炉、烘干炉等分散供热设备,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三十二条(锅炉和其他燃烧设备的准入、淘汰)禁止安装国家、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明令淘汰、强制报废、禁止制造、安装、使用的锅炉等燃烧设备及相关产品,已建成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禁止将未经处理的废弃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家具、纺织品及其他焚烧后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作为燃料使用。

      第三十三条(生物质锅炉要求)禁止使用、安装直接燃用以未经加工的农林废弃物为燃料的生物质锅炉,禁止安装、使用可燃用煤及其制品的双燃或多燃料的生物质锅炉,禁止将燃煤燃油锅炉改烧生物质。

      天然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生物质锅炉。

      第三十四条(清洁生产审核法律要求)生产加工过程中排放烟粉尘、硫化物、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有毒有害气体等大气污染物的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其他相关要求;其中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排污单位严格按规定完成清洁生产审核,鼓励其他单位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硫化物、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有毒有害气体大气污染物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节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控制天然源)各级人民政府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在组织开展园林绿化时,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物种多样性、植物生长动态、生态系统功能、地理条件等需要,选择适当的绿化树种,减少植物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预防光化学烟雾的产生。

      第三十六条(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源头控制规定)省人民政府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本省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制定相应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明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省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本省规定的限值标准。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级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三十七条(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体系)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监督等主管部门,制定本省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

      第三十八条(挥发性有机物最佳可行技术和治理要求)排污单位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从源头、生产过程及末端选用最佳可行技术,并完善监督管理制度,降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行业最佳实用大气污染控制技术。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优先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级的原材料和低排放环保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安装、使用治理效率高的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或不适宜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对产生有毒有害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污单位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十九条(挥发性有机物台账管理)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服务业等企业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和使用原料、辅料的数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条(LDAR管理要求)石油、化工、有机医药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省标准、技术规范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

      石油、化工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维修、检修时,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四十一条(油气回收管理要求)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和在线监测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油气排放检测报告参照企业大气污染物监督性监测管理。

      第六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移动源污染防治监管职责:

      (一)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新能源汽车推广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质量监督等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

      (六)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进口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

      (七)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岸基供电设施建设纳入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岸基供电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船舶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推进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和使用岸电系统的改造以及低硫燃油供应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工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加工、运输、出售船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油品行为的监督管理;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海事部门应当对进出船舶排放控制区的船舶的污染排放情况及燃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一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推广清洁能源汽车)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电、氢能源等清洁能源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

      第四十四条(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油品)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在用柴油车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添加车用尿素等氮氧化物还原剂,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低排放控制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驶入高排放车辆、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高排放车辆包括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超过相关标准要求的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新车销售者义务)新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企业不得在本省销售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大气污染物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十七条(对新车的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发展改革、经信、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生产和销售的新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查验等方式,加强对销售的机动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信息标签等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新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销售和租赁企业应当配合环境保护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检验车辆等条件。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注册登记环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通过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系统、现场查验车辆排放控制装置等措施,确定车辆的排放检验信息。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以及未公开检验信息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自带进境的机动车在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系统无法查询车辆排放检验等技术信息的,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由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否则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营运柴油车应当安装车载诊断(OBD)系统尾气在线监控设备,并与车辆注册登记地交通和环保主管部门联网,在线监控结果不符合在用车排放标准的不得营运。环保定期检验周期内遥感监测和车载诊断(OBD)在线监控结果均达到在用车排放标准要求的柴油车免于当年定期排放检验。

      第四十九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环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备案制度。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在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林业等相应的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后方可使用。办理登记备案的部门,应登记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功率、生产日期、污染物排放等信息,并将相关信息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

      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对在用机械完成登记备案。

      第五十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经营者义务)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经营者,不得租赁或者外借超标排放的机械。

      第五十一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义务)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作业机械达到本省执行的排放标准;

      (二)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排放检测和维修养护;

      (三)对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四)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清单应纳入施工合同、监管合同,明确型号、使用单位、污染物;

      (五)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二手车转入登记)申请机动车从珠三角以外地级以上市迁入珠三角地市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迁入地现行执行的新车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珠三角地市之间互迁的,所交验的机动车不得低于迁入地上一阶段执行的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用车买卖合同中要明确约定标的物的尾气排放情况,没有约定的合同无效。

      跨地市转入粤东西北的二手柴油车,要进行排放检验,检验不符合在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交管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五十三条(在用车排放路检)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维护制度检验制度)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获得省人民政府质量监督主管部门颁发计量认证证书。

      (二)机动车排放检验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经计量检定合格。

      (三)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实施机动车排放检验。

      (四)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

      (五)根据国家、省机动车环保信息联网规范要求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输检验数据。

      (六)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八)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将定期检验结果上传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监管系统,未上传检验结果或上传的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第五十五条(环保部门对检验机构的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排放检验过程、审查原始检验记录或报告、组织检验能力比对试验以及数据联网核查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范要求建设和维护机动车环保监管系统,公开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信息。

      第五十六条(质监部门对检验机构的监管)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质量控制管理,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信用记录,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七条(检测方法)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在用车或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检测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十八条(维修和报废政策)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或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维修经营资质的维修机构进行维修;经维修或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在环保定期检验周期内检验三次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五十九条(机动车排放检验/维护制度维护制度)机动车维修机构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出具维修凭证,保存维修档案,并在质量保证期内对维修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因机动车排放检验不合格维修的,机动车维修机构应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传输车辆维修信息,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车辆维修信息与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维修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情况纳入对机动车维修、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第六十条(信息共享)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移动源环保监管系统应当与同级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安全技术检验系统、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机动车维修监管系统以及住房城乡建设、农业等部门主管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管系统联网,实现数据实时共享。

      第六十一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在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使用地等场所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或者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再次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节 船舶污染防治

      第六十二条(对排放控制区的管理要求)进入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严格执行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关于硫氧化物、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及对船上焚烧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连接岸电、使用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等与使用低硫燃油等效的替代措施。

      第六十三条(提高排放控制标准)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内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提前实施更高的排放控制阶段、更严的排放标准。

      第六十四条(对在用船舶尾气排放达标管理要求)在用机动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遵守排放控制区要求;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更换燃油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经维修、更换燃油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运营。

      第七章 面源污染防治

      第六十五条(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面源污染防治监管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负责企事业单位物料堆场(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施工活动及运输、违反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施工活动及运输、市政工程及市政公用设施的施工及运输、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和运输、城市生活垃圾运输、建筑垃圾堆场、建筑土方和工程渣土堆场、消纳场、填埋场、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已供应未开工的房屋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构)筑物拆除工程、采石取土、矿产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未供应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轨道交通、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公共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

      (六)水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经营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九)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露天烧烤食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

      第一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十六条(制定技术规范,实现信息化管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明确扬尘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建立扬尘污染控制信息化管理系统,对监管对象实现远程信息化监管,并将相关信息与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共享。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职责)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合同签订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拨付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二)在办理施工承包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交含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付计划的施工承包合同。

      (三)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

      (四)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第六十八条(监理单位职责)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理工作,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六十九条(施工单位职责)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根据承包合同制定具体的施工、运输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除包括施工工地范围,还应当包括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及影响范围内道路的清洁。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作台账,记录每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记录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次数及持续时间、洒水次数及持续时间等信息。

      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十条(行政审批要求)申请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估和防治措施,否则施工许可审批部门不予受理。

      第七十一条(施工扬尘监管设施要求)城市建成区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安装扬尘视频监控设备,并清晰显示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车辆车牌号码,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网。建筑面积5万平米以上工地应当安装扬尘在线监测系统,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设置泥浆池)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应当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

      (对特殊地区道路硬底化及道路扬尘的控制)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和加工区、生活区、主干道等区域应当使用混凝土硬底化、铺设礁渣砾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和设置喷淋、喷雾系统等措施。

      第七十二条(道路扬尘控制要求)道路保洁要采用低尘作业道路机械化清扫、市政道路机械化高压冲洗等方式,推广环保高效道路抑尘剂的应用。

      第七十三条(运输扬尘控制要求)建筑垃圾和粉状物料运输车辆应当全封闭运输,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清运到指定场所处理。未实现全密闭运输或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进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外省在粤运营的运输车辆,必须符合我省全密闭要求方可进入我省工地开展装卸工作。

      第七十四条(对石棉污染控制要求)禁止新生产、销售、使用石棉及含石棉物质作为建筑材料。对含有石棉作为建材的建筑物进行保养、翻新、拆卸或其他任何工程,必须按照国家、省规范要求进行建筑物拆除或整修前的石棉拆除工作。

      第七十五条(码头扬尘控制)1000吨级以下码头要使用干雾抑尘、防风网、喷淋除尘等技术降低粉尘飘散率,1000及以上吨级码头还要建设防风抑尘网和密闭运输系统。

      第二节 餐饮污染防治

      第七十六条(禁止露天烧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七十七条(服务业大气污染控制)排放油烟的餐饮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异味处理设施以及在线监控监测设备,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使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至少每半年对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装置进行清洗维护一次并保存记录,台账记录材料保存时限应当不少于1年。

      第七十八条(安装烟道要求)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和用于餐饮服务的建筑物应当配套设立专用烟道,居民家庭、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油烟排放口设置高度及与周围居民住宅楼等建筑物距离控制应当符合要求,严禁向地下水管道设置排放口。

      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鼓励居民家庭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含有餐饮场所的商住综合楼必须加装专用烟道。

      第七十九条(饮食油烟监管措施)油烟在线监控、在线监测设施安装费用和日常营运费用由餐饮服务经营者负责承担,并应当与当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联网。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和异味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餐饮场所油烟在线监控、监测信息监管平台,对监管对象实现远程信息化监管,并将相关信息与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共享。

      第三节 农林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八十条(推广应用无机溶剂型农药产品)农业、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无机溶剂型农药产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科学选择和使用农药。

      第八十一条(清洁种植)农业生产经营者改进施肥方式,实施清洁种植,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综合治理和生物拦截沟等清洁种植集成技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八十二条(严格产生恶臭气体的环境准入)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产生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十三条(畜禽养殖恶臭治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八十四条(禁止露天焚烧和燃放烟花爆竹)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农林废弃物。

      除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消防安全部门批准外,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消防等部门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烧有毒有害烟尘、恶臭物质、农林废弃物及燃放烟花爆竹的长效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抽测。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区域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巡查和监督。

      第八十五条(农林废弃物综合利用财政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林废弃物综合利用、购置农林废弃物综合利用机械、建设农林废弃物收集贮存中心(站)等给予财政补贴。

      第八章 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八十六条(泛珠和粤港澳联合防治机制)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周边地区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第八十七条(广东省联合防治制度)全省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工作由省政府负责,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鼓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比省更严格的环境空气质量目标,实施比省更严格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省政府的授权下统筹协调全省联合防治工作,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我省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产业结构和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等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我省大气污染防治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第八十八条(划定重点控制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十九条(跨界污染联防联控)各地编制可能对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地级以上市建设可能对相邻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条(省级大气环境信息共享)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还应将下列环境信息纳入联合防治信息共享:

      (一)大气污染源信息;

      (二)大气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三)气象信息;

      (四)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

      (五)企业环境征信信息;

      (六)可能造成跨界大气影响的污染事故信息;

      (七)各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第九十一条(跨区域执法检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九章 污染天气应对

      第九十二条(应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预警级别采取相应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四)停止或者限制其他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五)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露天烧烤;

      (六)停止学校和幼儿园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

      (七)增加洒水频次;

      (八)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九)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污染天气响应期间实施停产、限产的企业、机动车限行、暂停施工作业、洒水等各类措施的标准或规范指引。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违反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监测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未在三日内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监测机构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监测服务活动。

      第九十五条(违反企业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九十六条(违反淘汰落后设备、产业布局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第二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扩建列入淘汰类目录和大气重污染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和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大气重污染项目未按照规定关停、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关闭。

      第九十七条(违反产业园区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大气重污染项目未入园管理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

      第九十八条(违反电厂超低排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要求达到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的,由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九十九条(违反园区集中供热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供热设备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供热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或组织拆除分散供热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违反锅炉和其他燃烧设备的准入淘汰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国家、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明令淘汰、强制报废、禁止制造、安装、使用的锅炉及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并没收锅炉及相关产品,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国家、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明令淘汰、强制报废、禁止制造、安装、使用的除锅炉以外的燃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并没收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焚烧后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作为燃料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没收并组织拆除燃烧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无组织排放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业生产企业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减少粉尘和其他污染物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源头控制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省销售、使用超过限制标准的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或未按规定在包装或者说明中标准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体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超过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或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最佳可行技术和治理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最佳可行技术、最佳使用大气污染控制技术、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治理效率高的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挥发性有机物台账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建立、保存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LDAR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未按要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移动源油品使用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进口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机动车低排放控制区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机动车的区域使用高排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扣三分、处罚二百元以上的处罚。

      (违反非道路移动机械低排放控制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发放使用许可证的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新车销售者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本省销售超过大气污染物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环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未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备案的,由负责办理使用登记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处五千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禁止使用。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经营者义务的法律责任)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使用超标车的法律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给予扣三分、处罚二百元以上的处罚。

      经车辆停放地、维修地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未予维修或者维修后经检验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待维修并检验合格后立即予以发还。

      经上路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待维修并检验合格后立即发还行驶证。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机动车排放检验制度的法律责任)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六)、(七)、(八)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扬尘管理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国土资源、城市绿化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监管职责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一百一十五条(监理单位违反扬尘管理的法律责任)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未履行监理职责、未及时报告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有权解除监理合同。

      第一百一十六条(施工单位违反扬尘管理的法律责任)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未建立工作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国土资源、城市绿化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监管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三年内不得在本行政区域参与施工工程招投标

      (文章来源:广东省环保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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