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子晚报网7月23日讯(记者 于英杰)为了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困局,今年1月1日起全国全面推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明确由省市两级政府作为原告向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索赔,修复生态环境。为了规范案件办理程序,统一全省法院司法尺度,江苏高院23日发布《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指南(一)》和《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一)》,对环境污染案件损害赔偿、受理范围、生态修复、入刑标准等作出明确规定。
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受案范围
江苏高院党组成员、专职委员刘亚平表示,江苏法院以最严密的司法措施追究污染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二)在国家和江苏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三)在《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中划定的生态红线区域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四)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严重影响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的;(五)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达200万元以上,且社会影响较大的;(六)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这类案件一审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法院管辖,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江苏高院管辖。
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明确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此外,江苏高院还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包括应急性费用、恢复性费用、功能性损失费用、辅助性费用、其他合理费用等。
统一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量刑标准
对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江苏高院在《审理指南》中突出强调要实行最严格的环境司法保护制度,加大罚金刑的适用力度,严格非监禁刑适用条件,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将承担污染治理、补种复绿、增殖放流以及劳务代偿、缴纳修复费用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状况作为污染环境罪量刑的重要因素。
刘亚平表示,为了防止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审理指南要求综合考虑污染环境行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以及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告人处置、应对情况,正确适用刑罚,为此确定了量刑标准,统一了裁判尺度。比如,将以下情形为“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许可证被吊销、撤销的;(二)许可证有效期已经届满的;(三)许可证被收缴、暂扣的; (四)借用其他单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再比如,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总额超过200万元的,可认定为“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上述费用总额超过1000万元的,可认定为“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