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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防渗措施排放废水严重污染环境构成犯罪

    来源: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站切记!信息来至互联网,仅供参考2017-06-05 访问:

    编辑同志:

    我丈夫在从事塑料加工生产过程中设置了无害化处理设施,将含有二恶英类物质的废水,通过房内的水沟排放到房外与水沟连通的化粪池,再流入坑塘;但坑塘的排放口连通其他沟渠,没有采取防渗漏措施。废水导致下游7亩基本农田功能丧失,致使5000余株幼树死亡。我丈夫因此于近日被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请问:我丈夫已经对废水通过设置了一定程度的无害化处理,怎么还会构成污染环境罪?

    读者 谢水秀

     

    谢水秀读者:

    根据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项规定,“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据此,你丈夫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取决于其所利用的“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塘”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渗坑”,所排放的是否为有毒有害物质且情节严重。一方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以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而你丈夫排放废水的坑塘未作防渗处理,应属“渗坑”,而且无害化处理不到位。另一方面,《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C中,已明确将二恶英列为有毒物质。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所以,你丈夫没有采取防渗措施,排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无害处理不到位,导致下游7亩基本农田功能丧失,还致使5000余株幼树死亡,明显属于应予追诉的情形。

    本报法律组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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