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湘阴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因水污染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存在免责、减责的情形,湘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水污染受到损害各项损失共计29118元。
原告冯某从1993年起承包了位于湘阴县三塘镇渔场的几个鱼池进行苗种繁殖。被告黎某从2010年2月1日起承包湘阴县三塘镇南北两湖进行水产养殖。2012年7月被告黎某以个人独资形式成立了某某公司对其承包的水面进行养殖。被告黎某承包的南北二湖与原告承包的三塘渔场相距很近,中间有水渠和涵洞相通,历年来是原告进行鱼苗孵化时所需循环用水的供水来源。原告冯某在2015年4月开始孵化鱼苗时将大湖进水口的水样进行初步检测没发现问题后开始生产。2015年5月15日,原告承包的渔场因水质恶化出现鱼苗死亡的情况后在当天向湘阴县渔政管理站报案同时向被告黎某成立的某某公司和村上的负责人反映此问题,被告未予理睬。湘阴县渔政管理站于2015年5月16日对该起事故进行立案,并于2015年5月18日到现场进行查看、调查,并在被告某某公司经理何某在场的情况下对三塘渔场大湖进水口、三塘渔场的机埠进水口的水质进行抽样检测。湘阴县渔政管理站于当日将检材送往岳阳市渔业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非离子氨超标。湘阴县渔政管理站于2015年10月27日委托县渔业生态环境监测站对原告承包的三塘渔场鱼苗死亡原因及渔业资源损失进行评估,湘阴县渔业生态环境监测站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非离子氨超标,污染水质致使孵化鱼卵、鱼苗死亡并评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1730元,其中渔业经济损失费为198360元、调查取证、专家鉴定评估费1337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所承包经营的南北二湖有多家养殖牲猪的猪场,猪场粪便排往大湖内。
法院审理认为,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湘阴县渔业生态环境监测站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非离子氨超标,污染水质致使孵化鱼卵、鱼苗死亡”可知原告承包渔场鱼苗死亡的原因是使用了被告承包的南北二湖中被污染的水,且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南北二湖中水质污染与原告鱼苗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鱼苗死亡与原告使用了被被告污染的水源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作为鱼苗繁殖的特种养殖户,应当对其所引用水源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自身具有谨慎防范随时跟踪水质变化的高度注意义务,鉴于原告没能完全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放任和扩大了损害的发生,且被告南湾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因自身养殖对湖内饵料的投放,是其生产的需要,且并没有主动将湖水排放到原告所养殖的渔场内,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称其水质污染是因周边养猪场的排污引起的,一则被告未提供相关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养猪场的排污对水污染影响的关联性,再则即使第三方的排污行为对水污染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也可在承担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故对被告南湾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依据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算后作出了上述判决。
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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