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15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对江西宜春首例污染环境案进行一审宣判:被告人刘某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江西省宜春市隆威电镀有限公司(又名江西玉虎汽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威公司)因“未批先建、擅自生产、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外排”等环境违法行为,严重污染环境,被江西省宜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关闭。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华与隆威公司签订合同,租用隆威公司位于宜春经济开发区宜工大道6号的厂房进行电镀生产盈利。同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华在未办理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钟某某等人在该厂房进行电镀作业,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监测和允许的情况下,将电镀作业中产生的废水排入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污水管网。
2016年7月16日,江西省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和宜春市环境监察支队对宜春经济开发区企业进行联合执法时,发现钟某某等人在已被关闭的隆威公司进行电镀加工生产,产生的电镀废水经收集池收集后直接排入宜春经开区的市政污水管网。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遂从该电镀车间废水排口和总排口提取水样,委托宜春市环境监测站进行监测。经监测,该车间废水排口和总排口排出的废水各有5项监测项目超标,其中车间排口的废水中汞含量为13.7mg/L,超出国家标准(《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新建企业水污染排放限值第7项)1369倍,属严重污染环境。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华承认自己做错了,愿意接受法院公正的处罚,但当庭辩解因其对水进行了处理(在收集池投放药水),从总排口排出的水是达标的,不会污染环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华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华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在排往总排口前,已对水进行处理,总排口排出的水达标,不会污染环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的规定(污染物排放监测位置为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位置)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对辩护人提出的认罪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刘某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华当庭表示认罪伏法,决定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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