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诉前禁止令:遏制环境污染扩大化的司法利器
推行环境保护诉前禁止令,正是为了在环境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前,就能遏制污染行为危害后果继续扩大,尽最大努力保护公共利益
王琳
日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部署在全省法院司法改革试点工作中配套开展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改革,逐步推行环境资源审判刑事、民事、行政“三合一”归口审理,并试行诉前禁止令制度,符合法定情形的,先行禁止实施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
一宗环境案件,从发现污染到受理、立案、排期开庭,再到审判、下判、判决生效(还要考虑有没有二审),通常要经过数月甚至更长时间。而多数环境污染具有可持续性,一旦环境遭到破坏,将造成影响深远且难以修复的重大危害后果。因此,如果环境损害中司法裁判固守“以生效裁判为救济依据”的观点,只以最终的经济补偿为救济手段,就会放任侵害行为发生与扩大,对受害人以及全社会而言都极其不利。推行环境保护诉前禁止令,正是为了在环境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前,就能遏制污染行为危害后果继续扩大,尽最大努力保护公共利益。
海南法院系统并不是环境保护诉前禁止令的首吃“螃蟹”者。早在2011年11月,重庆市高级法院就开始了相关制度试点。随后,昆明等地纷纷跟进。一些法院在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地方实践中,对禁止令的申请范围、申请条件、申请的程序、效力、执行以及救济等有过相对具体的规范。环境保护诉前禁止令在个案中的运用,让这一制度在接地气的同时,也积累了经验。
法治领域中的改革,最怕被诟病为“无法可依”。若无法律依据,环境保护诉前禁止令从何而来?若有法律依据,那就应跳出地方试点的范畴,积极向全国推广——这已不是“改革”,而是现行法的适用。
去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解释》针对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特点,规定了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其中关于行为保全,就是要求被申请人作出某种行为或者禁止被申请人作出某种行为。实践中的环境保护诉前禁止令,即被认为是行为保全的一种。《解释》明确在四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或者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一是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二是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三是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四是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此可见,环境保护诉前禁止令实是“师出有名”,其合法性是确凿无疑的。
当然,环境保护诉前禁止令既取决于环境损害的紧迫性,也取决于环境保护方在争诉问题上的胜诉可能性。因此,法官的对禁令申请的实质审查非常重要。先行一步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积累,也将为未来司法解释的再具体化提供鲜活的实证参考。(作者系法律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