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现场
对污染地进行无害化处理现场(一)
对污染地进行无害化处理现场(二)
红网雨湖站2月2日讯(分站记者 陈娟 通讯员 刘剑) 2月2日上午,雨湖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被告人金某某污染环境罪一案,当庭对金某某进行了宣判,判处金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这是湘潭市首例环境污染入刑案件。
2014年4月26日至5月5日,被告人金某某参与雨湖区响塘镇一非法化工厂生产废水倾倒,明知该化工厂生产废水有刺激性气味,金某某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与熊某某、肖某某一起实施了倾倒行为,共计5次44吨。为掩人耳目,其倾倒时间为夜晚,倾倒地点与生产厂房相隔10余公里,利用无防渗能力的土坑和生活垃圾临时存放点将污染物快速渗漏至地下10多米,行为极其恶劣。
经湖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该非法化工厂生产废水pH值达到12.7,超过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规定的12.5,属于强腐蚀性危险废物,废水中含有有毒物质苯4.1mg/L,超标40倍,被告人违反了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已严重污染环境,环保部门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据雨湖区环保局相关负责人介绍,目前,已对污染地进行了无害化处理。他还介绍,近年来,区环保局加大了对环境违法案件的惩治力度,2013年至今共移送环境污染案件9起,行政拘留6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10人,移送人民法院非诉执行案件32件。通过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严守全区环境安全底线,切实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环境权益。
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原标题:湘潭首例环境污染入刑案件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