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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保联合会可提环境公益诉讼遭疑:会员多排污户

    来源: 人民网切记!信息来至互联网,仅供参考2013-07-06 访问:
    律师称,应鼓励更多的公民和社会组织对环境问题提起诉讼。 律师称,应鼓励更多的公民和社会组织对环境问题提起诉讼。

      人民网北京7月5日电 (记者贾玥)正在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拟新增一项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修法初衷是为了与今年起开始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相衔接。新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首次将公益诉讼制度写入法律。

      但有媒体质疑,如果上述拟增条款获得通过,这意味着半官方背景的中华环保联合会将成为唯一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这不仅引来民间环保组织的强烈抗议,也令致力于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业内专家深感意外。

      “把环境公益诉讼权授予一家,客观上存在诸多不妥。”九三学社中央委员、人口资源环境委员会副主任陈利浩认为,中华环保联合会独享诉权将导致诸多不良后果,让某一组织独享诉权,在某种程度上就是“鼓励侵权”。

      中华环保联合会企业会员会费1万到30万

      据中华环保联合会在官网的介绍,该组织是在环保部主管下,由热心环保事业的人士、企业、事业单位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的、全国性的社团组织。在其“企业会员”条目下可以看到,多家化工、冶金、矿业、电力等能源行业企业都位列其中。

      中华环保联合会官网提供“企业会员申请表”下载,可申请成为主任委员单位、副主任委员单位、常务理事单位、理事单位和会员单位不同类别,会费标准从每届30万元到每届1万元不等。“申请表”中还注明,会费在入会时一次交纳,自愿多交不限。

      据记者统计,目前中华环保联合会拥有主任委员单位1家,副主任委员单位7家,常务理事单位25家,理事单位100家,会员单位157家。按会费标准计算,每届进账至少1042万元。

      陈利浩指出,这些企业会员中不乏排放、污染大户,如担任副主任委员的某造纸企业近几年就有三次因排污被处罚的报道。当会员企业牵涉环境污染案件时,中华环保联合会与会员之间的关联关系将直接影响案件是否能得到起诉、起诉力度能否获保证,进而严重影响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公信力。

      环保部主管下的中华环保联合会被认为具有半官方色彩,且曾获得过上千万元的财政拨款。有媒体披露,2006年到2008年,环保部为非财政拨款预算单位中华环保联合会的项目申请财政资金1145万元,截至2008年底,该项目已累计支出1137.71万元。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夏军认为,该组织的身份特点很难令其保持中立立场,污染企业可以长期存在,与环保部门监管失职关系很大,也包括地方政府不作为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中华环保联合会能不能针对政府缺位提出诉讼,令人怀疑。

      “中华环保联合会与环保主管部门的从属关系本身将影响此类案件的起诉效果,”陈利浩说,“此外,其组织机构中副部级以上干部以百人计,副国级领导就有四位,把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唯一诉权授予中华环保联合会,在某种程度上是用众多政要的声誉为案件背书,稍有不慎就会有损政府形象。”

      对于质疑之声,中华环保联合会副主席兼秘书长曾晓东日前在接受新华社采访时称,该组织没有向任何领导进行过汇报,他们也不是“一家垄断”,而是民间环保组织的代表者之一。他强调,中华环保联合会“不会权力寻租,接受贿赂”,而是接受法律、社会、其他民间环保组织和媒体的监督。

      民间环保组织质疑:诉讼主体不能指定

      6月26日,在得知正在修订的《环境保护法》限定中华环保联合会为单一的公益诉讼主体之后,民间环保组织“自然之友”第一时间发表公开信,呼吁审议法律的人大常委会委员重视本次修改可能带来的重大影响,审慎考虑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

      “自然之友”指出,“公益”顾名思义代表的是社会公共群众的普遍利益。公益诉讼的代表,当然应当是“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自发形成的环保组织。公益诉讼,是群众路线在环保领域的创新性延伸,是现代治理理念对于公众参与的核心要求和最后保障。

      “由于部分地区法院面对公益诉讼的态度保守,如果该条款实施,实践中必然会有部分司法机关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拒绝民间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自然之友”在公开信中说。

      “自然之友”还担心,这一条款将使得越来越多的公众求助于非制度化的途径解决问题,所有环境纠纷进入法律体系不到百分之一,形成了不稳定的社会因素。

      “在以往的实践中,一些省市法院已经在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允许包括中华环保联合会在内的社会团体进行诉讼,但这一立法又使其大大倒退。”中国公益诉讼网主编李刚指出,中国的环保问题日益突出,一家机构或每省的一家组织不能处理所有的问题,效果一定会打上折扣。

      民间环保组织达尔文自然求知社负责人冯永锋对媒体表示,环保法无论怎样修订,如果各地法院不能敞开立案大门,不欢迎污染受害者、环保志愿者、环境公益诉讼者前来起诉,那么再多的法律、法官也挡不住中国环境的持续恶化。

      “国家行政机关也应有权提起相关的环境公益诉讼,同时应充分发挥公民的作用。”陈利浩建议,可以规定一定数量以上的公民联合向有关机关或组织申请环境公益诉讼,该机关或组织必须收案并着手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申请者一份初步调查结果,就是否提出诉讼予以答复。如逾期未调查、答复的,上述公民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新增条款是否合理首先要回答三个问题

      “国内外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都是要增加一条通过法律程序来保障公共利益的途径。”接受本网记者采访时,十八大代表、北京致诚律师事务所主任佟丽华表示,公益诉讼制度发展得好,对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长期关注公益诉讼立法进程的佟丽华认为,讨论这一条款是否合理首先要回答三个问题:要不要解决环境问题?用什么方式解决?如何看待社会组织的作用?

      “十八大报告提出,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建设的基础上增加生态文明建设,强调五位一体发展,这充分说明了中央对环境问题的高度重视。”佟丽华指出,改变环境污染现状最终还要依靠法治。从立法角度说,应鼓励更多的公民和社会组织对环境问题提起诉讼,为下一步发展打下良好基础。

      佟丽华认为,如果最终上述拟增条款获得通过,应该说是一种严重倒退,并且是与发展现代社会组织的改革目标相矛盾的。十八大提出要建立权责明确、依法治理的现代社会组织,国务院机构改革中也提出,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社会组织管理体制。

      “加快发展现代社会组织的目的,在于让社会组织反映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这是国家确立的改革方向,”佟丽华对记者说,“但奇怪的是,环保法的修订又将公益诉讼主体限定为一家,排除掉其他民间社会组织,令人感到不可思议。”

      陈利浩指出,由于环境公益案件的特点,如果不对诉讼主体加以适当限制可能引起“诉讼爆炸”,但过分限制诉权、特别是让某一组织独享诉权,在某种程度上就是“鼓励侵权”。修订《环境保护法》应推动社会组织和社会成员尽己所能用法律手段保护环境,而不是相反。

      【链接】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部分立法及实务举例

      1.美国:美国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发源国,1969年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第一次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分为两种:执行之诉和公共妨害之诉。执行之诉是检察机关根据成文法提起的,这些成文法中通常会指明罚金的大约数额。公共妨害之诉则是根据普通法提起,检察机关充当社会受托人的角色保护环境利益,罚金的数量通常由陪审员或在没有陪审员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1970年修订的《清洁空气法》除了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还第一次规定了公民诉讼,该法第 304条a款规定:任何人可代表自己提起一项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起诉任何人,指控其违反了或正在违反本法规定的排放标准及限制或环境保护局局长及各州所颁布的有关上述标准及限制的命令;或者起诉环保局长,指控其不能履行本法所规定的不属于环保局局长自由裁量领域的行为或义务。此类公民诉讼(citizen suit)在性质上即为环境公益诉讼。

      2.意大利:1999年8月3日,意大利第265号法律第一次赋予了民间环保社团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该法第4条第3款规定了民间环保社团对于环境的损害有权利向普通法官提起本应当由市或者省政府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损害赔偿所得归属被代替的机关(市政府或省政府)。

      但并非所有的民间环保社团都具有诉讼资格,只有那些在意大利环境部获得注册的全国性的民间环保社团或者至少代表五个大区的民间环保社团才具备。环境部也可以通过发布命令的形式将其他的民间环保社团加入到能够提起赔偿诉讼资格的名单中来。(陈利浩)

    (原标题: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为何只限定中华环保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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