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华
环保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经过10个月的研究,草案又有较大修改。其中最受关注的是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授权中华环保联合会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保联合会等对环保违法行为提起诉讼。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公益诉讼并不被认可。因为法律将民事诉讼的原告限定为“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这导致了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社会团体都不能提起“他人”的诉讼。而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体现了我们在环保公益诉讼上的进步。
法律虽然为环保公益诉讼扫清了障碍,但现实却很骨感。现在绝大多数环保庭都形同虚设,开审的案件量极少。有的环保庭甚至传出了法官因太过清闲,不得不跨界审理离婚案来维持工作量的消息。造成这样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律没有规定什么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有的法院对有些组织进行公益诉讼不认可。如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自实施以来,中华环保联合会试图作为原告,在多家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遭遇的尴尬是,法院要么以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为由拒绝立案,要么立案申请石沉大海。
现在环保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明确了环保联合会有资格进行公益诉讼,法院不能再以资格原因拒绝立案了,这应当是一个进步。
但这样的进步能不能再大些?据统计,我国现在登记的环保组织有六七千家。现在法律明确授权的只有环保联合会是不是太少了。而且法律立法应该坚持抽象原则和立法的普适性原则,直接规定具体个人或个别组织的权利义务,侵犯行政和司法裁量权,混淆了具体法律行为和抽象法律行为。这么做对其他环保公益组织也是不公的,形成针对个别组织的“特权条款”。
当然该条款本身仅是授权性法律规定,原文没有限制对《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主体的解释空间。但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部分地区法院面对公益诉讼的保守态度,如果该条款实施,实践中必然会有部分司法机关以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拒绝其他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这恐怕会违背立法的本意。
法律应当是长期稳定的东西。近年来,中华环保联合会曾组织多次维护环境权益和环境法律援助的活动,推动维护环境权益的立法,并对环境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尤其是弱势群体进行救助,帮助申诉、支持诉讼等,但谁能保证多年后它还是这样。毕竟它不是法定组织。中华环保联合会官网称,该机构是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注册,环保部主管,由热心环保事业的人士、企业、事业单位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的、全国性的社团组织。这就产生了由于其他原因撤销组织或无人自愿参加等可能。
所以,进行环保公益组织的法律认定应在资格认定条件上进行具体规定。一旦有的组织没有了,这些条件就自然丧失环保公益诉讼资格;一旦有组织达到了条件,就可以进行公益诉讼。而不是只规定某个具体组织,从而体现法律的平等,让环保公益诉讼能更进一步。
(原标题:环保公益诉讼进步能不能再大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