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内容:1989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6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笔者建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找出责任主体,再依法来确定,到底谁应该对环境污染负责。
谁该对环境污染负责?本来这是个不言自明的问题,但越追究却越让人糊涂。前段日子,由中国环境文化促进会编制的“中国公众环保指数(2008)”在京发布。本次调查显示,能够正确回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的机构是地方人民政府的公众仅为11.2%,就是说,我国约有90%的人不知道谁该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
1989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6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这就告诉人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守土有则,是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的责任主体。每年各地人民政府与上级政府签订的环境保护责任状上都对此做了明确规定。
但是,当今社会有一些“潜规则”左右着人们的思维。只要某地出现了环境污染事件,不问青红皂白,当地环保局长一定要受到牵连或责任追究,这些被认为是应该的。这些环保官员轻则要掉“乌纱帽”,更有甚者,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受到法律法规的制裁。这往往给人以错觉,《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变成了当地环保局长在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所以,有人戏称,当前环保是“高危行业”,环保局长是“高危人群”。
笔者认为,当环境污染发生时,应理性问责,区分不同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查明原因的基础上,依法确定谁应该对环境污染负责。
这可能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如当地政府不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或是决策错误导致环境污染,如在一些地区,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顾环保部门的反对,引进了造纸、制革、电镀等重污染的小型企业而造成污染事件暴发。那么,当地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应是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人。
二是由于环保部门管理或监察不到位造成的污染事故。如辖区某地新上了一个企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而环保部门视而不见,或不依法制止和要求企业依法办事从而造成环境污染事件,当地环保局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应受责任追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这完全是由于环保部门的失职或失察造成的。
三是由于企业故意违法造成污染事故产生的污染责任。一些企业包括一些上市公司,为了节省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费用,往往利用深夜或放假期间偷排,致使高浓度的污染物大量外排,造成污染事故。这样造成污染事故产生的责任应完全由企业负责。要对企业处以经济处罚,给相关人员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现实中一些比较复杂的案例。造成污染事故产生的责任,既有当地人民政府的责任,又有当地相关部门、环保部门和企业的责任。如2000年5月18日,安徽省阜阳市发生的“5·18”七里长沟的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经过调查,当地政府及建委、环保部门等多个部门都负有责任,于是,相关负责人都受到了责任追究。
五是还有一些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污染事故,虽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如地震、洪水等引发的污染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要求,可免予承担责任。
当前,我国正在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谁该对环境污染负责?不可武断处之。笔者建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找出责任主体,再依法来确定,到底谁应该对环境污染负责。